保釣船於2009年5月3 日企圖出海時,被海事處欄截,並因違反「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14(2)及時行樂4)條,被撿控「船隻未獲允許而運載乘客罪」。第一審裁判法院判決罪名成立,被告上訴至高院原訟法庭。
上訴庭一一指出一審採納証據的不當之處:
1. 不是「遊船河」--保釣船在海上示威遊行。
2. 「飲酒進食」並無不妥—漁船被截停後,無事可做而飲食,人之常情。
3. 不勝任為遠洋船員—首先案中漁船不是「遠洋船」,只是一艘「本地船隻」。再者它不是一艘普通漁船,該九名人士沒有打算以船員為其職業。
反之,這批人士穿著「制服」,可以擔任船上不同的工作。
上訴庭認為証明這批人士是乘客的證據薄弱,因此判上訴得直。
下列是上訴判決全文及撿控的法律依據: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548章) (版本日期:02/01/2007)
第2條 釋義
“乘客”(passenger) 指船隻所運載的任何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 該船隻的船員;
(b) 未滿1歲的兒童;
(b) 未滿1歲的兒童;
第14條 與運載乘客有關的罪行
(1) 沒有領牌的本地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2) 除非已領牌的船隻的運作牌照的條件允許其運載乘客,否則該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3) 任何已領牌的船隻所運載的乘客及船員數目,不得多於其運作牌照的條件所訂可合法運載者。
(4) 如第(1)或(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按該船隻在違反該款的情況下運載的乘客數目,就每名該等乘客另處第2級罰款。
(5) 如第(3)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按超過可合法運載的人士的數目,就每名該等人士另處第1級罰款。
(2) 除非已領牌的船隻的運作牌照的條件允許其運載乘客,否則該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3) 任何已領牌的船隻所運載的乘客及船員數目,不得多於其運作牌照的條件所訂可合法運載者。
(4) 如第(1)或(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按該船隻在違反該款的情況下運載的乘客數目,就每名該等乘客另處第2級罰款。
(5) 如第(3)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按超過可合法運載的人士的數目,就每名該等人士另處第1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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