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30日星期四

香港政府濫用裁量權 李嘉誠大宅千呎車位

(蘋果日報2010.12.29) 根據資料顯示,雖然深水灣道 79號地契限定,業主在該幅地皮上,不可興建超過一幢洋房,但在屋宇署資料內,建成的李氏大宅,樓高 4層,設計上可分為 3個分層單位,及 1層提供 5個車位的車庫。
該署更進一步披露,大屋建成的獲批建總樓面約 8,842平方呎;然而,獲豁免的樓面,包括停車場及上落客貨位面積、機房及相類設施面積、環保樓面面積、以及附屬康樂設施等面積,竟然高達 9,165平方呎。
大宅位處低密度發展區,根據本港規劃條例,車位數目受到限制,所以屋宇署只批准李嘉誠在舊居興建 5個泊車位。不過,根據署方昨日公佈的資料,車位總面積竟然多達 6,019平方呎,即平均每個車位面積佔 1,204平方呎。
屋宇署發言人則表示,該署是根據建築物條例許可下批出有關的豁免樓面面積,因物業已取得入伙紙,任何人士均可前往樓宇資訊中心,免費申請查閱相關建築圖則,亦可付費購買。
根據現有法例,會依據項目是在市區或郊區、是否近鐵路車站、以及興建單位面積大小等因素,去決定項目提供車位的多寡,如一些郊區及面積超大的豪宅物業,其車位對單位數量便會越大,其中洋房的比例又會更大,一幢獨立屋甚至可配四、五個車位。而一些近鐵路車站的中小型項目,車位與單位之比便越小。
李嘉誠深水灣道 79號大宅面積分佈
獲批建總樓面 8,842方呎
停車場及上落客貨範圍獲豁免樓面 6,019方呎( 68.07%
停車場及上落客貨範圍以外獲豁免樓面 1,130方呎( 12.78%
環保設施獲豁免總樓面 666方呎( 7.53%
其他獲豁免項目的總樓面 1,350方呎( 15.27%
註:括弧內為佔獲批建總樓面百分比
評論:一般的車位尺寸,小型車是2.5X6公尺(8.2X19.68),大型車是4X12公尺(17.12X39.36)。換言之,小型車的面積是161平方呎,大型車的面積是516平方呎。而李大宅的車位每個是1,204平方呎,當然是異乎平常人所認識的車位尺寸。屋宇署依法批准五個車位,看似是「依法辦事」。但屋宇署沒有依一般的車位尺寸去審批李大宅的申請,這是濫用行政裁量權,實際是有法不依。

2010年12月28日星期二

保釣船運載乘客罪上訴得直

保釣船於200953 日企圖出海時,被海事處欄截,並因違反「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14(2)及時行樂4)條,被撿控「船隻未獲允許而運載乘客罪」。第一審裁判法院判決罪名成立,被告上訴至高院原訟法庭。
上訴庭一一指出一審採納証據的不當之處:
1. 不是「遊船河」--保釣船在海上示威遊行。
2. 「飲酒進食」並無不妥漁船被截停後,無事可做而飲食,人之常情。
3. 不勝任為遠洋船員首先案中漁船不是「遠洋船」,只是一艘「本地船隻」。再者它不是一艘普通漁船,該九名人士沒有打算以船員為其職業。
反之,這批人士穿著「制服」,可以擔任船上不同的工作。
上訴庭認為証明這批人士是乘客的證據薄弱,因此判上訴得直。
下列是上訴判決全文及撿控的法律依據: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548) (版本日期:02/01/2007)
2條 釋義
乘客”(passenger) 指船隻所運載的任何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 該船隻的船員;
(b) 未滿1歲的兒童;
(1) 沒有領牌的本地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2) 除非已領牌的船隻的運作牌照的條件允許其運載乘客,否則該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3) 任何已領牌的船隻所運載的乘客及船員數目,不得多於其運作牌照的條件所訂可合法運載者。
(4) 如第(1)(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按該船隻在違反該款的情況下運載的乘客數目,就每名該等乘客另處第2級罰款。
(5) 如第(3)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按超過可合法運載的人士的數目,就每名該等人士另處第1級罰款。

評論:北京防止保釣人士出海保釣的政策很明顯;這宗撿控,香港政府難逃配合上述政策而採取行動之嫌。幸而香港享有司法獨立,法官仍可依法作出適當的判決,維護市民在法律保護下的權益。

除上述案件外,當「啟豐二號」保釣船於2010年9月22日準備出海時,也被水警截停,禁止出海。海事處之前發信給該船的船主,指留意到傳媒的報道,有理由相信該艘船出發去釣魚島,並非捕魚,違反船隻登記為捕魚及禁止載客的規定,指示船主不可將船駛離香港水域。









2010年12月24日星期五

青年留言炸中聯辦 犯有違公德罪

被告23歲青年,於2010 6 11日以網名「鬼谷」,在高登討論區標題「暴力反抗中共」內留言「我哋要學猶太人炸咗中聯辦」。留言是因為他是喪父患上抑鬱症的雙失青年,受父親生忌加上六四新聞影響情緒。早前在東區裁判法院他承認有違公德罪,昨被判感化 12個月。案件編號: ESCC3628/10 (資料:蘋果2010.12.17)
有違公德罪(Outraging Public Decency),另一個譯名「破壞公眾體統」,是一項普通法罪行,即沒有法例規定,只有案例。香港曾以此罪名檢控裙底偷拍、快閃強姦等案件。如在網上發表不當的言論,一般公眾道德不能接受的,通常會以此罪名檢控。

「有違公德罪的法律研究」一文(2010.3.26)有深入及詳細的討論,值得一讀。http://plastichk.blogspot.com/2010/03/blog-post_1652.html

2010年12月23日星期四

Amina違反感化令判囚6周

Amina襲警罪  違反感化令判囚   
20108月,Amina Bokhary(cop slapper)因醉酒駕駛被檢控,承認襲警(assaulting of police officer)等3罪,裁判官阮偉明輕判感化令(probation order)一年、罰款8000元及停牌1年。罰款的部分,五千元是沒有提供呼吸樣本(failing to providea breath specimen),而三千元是不小姐駕駛(careless driving)。阮官訂下七項感化條件,包括立即在3個月內到美國 加州Betty Ford治療中心住院戒酒、回港繼續接受酗酒治療(to attend alcoholics anonymous meetings)、每4個月聽取進度報告、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等。
東區裁判法院(Eastern Magistrates' Court)在內庭聆訊後,裁定Amina在 七項感化令條款中,違反了五項。署任主任裁判官胡雅文(acting principal magistrate, Amanda Woodcock)指出,由於Amina不再適合感化令,所以撤銷其命令。而在撤銷命令後,可考慮判罰500元或監禁,但罰款不足以反映Amina襲擊罪行的嚴重性,所以除了監禁外,別無選擇。因此,胡官判Amina入獄6周。
評:Amina已是第三次犯襲警罪,被判感化令後,未依令行事,這種違令行為與其犯罪時的突發精神狀況無關,可說是蓄意違反。法官判她入獄,可謂自食其果。此案亦可證明香港的司法制度,仍可算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2010年12月22日星期三

強姦罪

       近日有兩宗極為引人注目的強姦罪,一宗發生在瑞典,另一宗發生在香港。因此,在此網誌中先談談強姦罪。
在香港,強姦罪的規定可見於刑事罪行條例(200)118條。 構成強姦罪的要件包括:
1. 有性交行為:性交的定義是男性的生殖器插入女性的生殖器。插入的深度及是否射精,均無關重要。
2. 非法性交:案中的女子不同意性交。女子受騙或受威嚇,不是同意。
3. 知道該女子不同意:知道包括兩種情況,可以是明知該女子不同意,也可以是罔顧該女子同意抑或不同意。


性罪行

(1) 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956 c.69 s.1 U.K.
(2) 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即屬強姦。
(3) 任何男子─
(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
(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即屬強姦。 (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6 c.82 s.1(1) U.K.
(4) 現予聲明,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 (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6 c.82 s.1(2) U.K.
(5) 有關第(4)款所述的審訊,如在區域法院進行,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少年法庭循簡易程序進行,則在該款中凡提述陪審團,即須解釋為提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 (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比照 1976 c.82 s.7(3) U.K.
(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Sexual offences

(1) A man who rapes a woma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to imprisonment for life. [cf. 1956 c. 69 s. 1 U.K.]
(2) A man who induces a married woman to have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him by impersonating her husband commits rape.
(3) A man commits rape if-
(a) he has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woman who at the time of the intercourse does not consent to it; and
(b) at that time he knows that she does not consent to the intercourse or he is reckless as to whether she consents to it. (Added 25 of 1978 s. 3) [cf. 1976 c. 82 s. 1(1) U.K.]
(4) It is hereby declared that if at a trial for a rape offence the jury has to consider whether a man believed that a woman was consenting to sexual intercourse,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ch a belief is a matter to which the jury is to have regard, in conjunction with any other relevant matter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he so believed. (Added 25 of 1978 s. 3) [cf. 1976 c. 82 s. 1(2) U.K.]
(5) In relation to such a trial as is mentioned in subsection (4) which is a trial in the District Court or a summary trial before a magistrate or in a juvenile court, references to the jury in that subsection shall be construed as references to the District Court, the magistrate or the juvenile court, as the case may be. (Added 25 of 1978 s. 3) [cf. 1976 c. 82 s. 7(3) U.K.]
(Added 1 of 1978 s. 6)

2010年12月21日星期二

戴錫崑法律網簡介

戴錫崑法律網的設立,有以下作用:
1. 法律平民化--推廣法律知識
2. 社會法治化--評論大中華地區的法治化是否成功,尤其是中港台等地
3. 政制民主化--推動政治制度的民主化
發表文章目標:每週一至兩篇
(香港時間2010年12月21日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