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6日星期四

不可披露性罪行受害人的身分

有受害人向警方投訴被強姦,嫌疑人未被正式檢控前,在此時期,受害人的身分是否可被公眾披露? 湯家驊大狀及港大的張達明持不同的意見;湯認為可以,而張認為不可以。
張的依據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56
申訴人身分的保密
(1) 除第(9)(a)款另有規定外,  有人指稱發生指明性罪行後, 凡相當可能會致使公眾識別與該項指稱有關
的申訴人身分的 事項, 除依據本條所 發出的 指示許可者外, 不得在 香港於可供公眾閱讀的 書刊中發布或 香港廣播。
張認為:所謂「書刊」包括影片、聲帶及其他永久形式的紀錄,「廣播」則指透過無線電訊供大眾接收的聲音或影像廣播。張亦表示,書刊和廣播的定義很廣,既包括報紙、雜誌等傳統文字傳媒,也包括電台、電視台等電子傳媒,以及互聯網上的網站、網誌等可供公眾閱讀或收聽收看的紀錄,任何人若披露性罪行申訴人的身分,可能會遭檢控。他希望傳媒和公眾不要誤墮法網。
資料來源:明報201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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